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三)

2013年3月12日

——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作者:李国光 王闯  

四、公司股东诉讼制度 

股东诉讼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诉意不同,股东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股东纯粹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即直接诉讼;另一种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即间接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第152条、第153条等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讼,从而全面启动了以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间接诉讼为基本内容的股东诉讼制度,这对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鉴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应当鼓励股东积极行使诉权,当务之急是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股东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1、原告适格问题。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诉权的必要条件。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3条等规定,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和公司的任何股东;第152条第1款则对间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作出持股期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即间接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原告资格作出适当限制的理由在于:尽管间接诉讼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但由于股东意见分歧或股东局部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矛盾等因素,可能造成无谓的讼累。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有必要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作出限定。其中,限制股东持股期间,旨在防止滥用代表诉讼制度而购买或受让股份;对持股比例的要求,意在确保提起间接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 

2、被告适格问题。在直接诉讼中,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个人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应以其个人为被告。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或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场合,因侵权行为主体已成为公司,因此该公司应当是直接诉讼的被告。 

 在间接诉讼中,为了保护股东正当权益,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比较宽泛的间接诉讼被告,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控制股东,也包括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如此规定,堪称妥当。间接诉讼既然是股东代表诉讼,那么对于属于公司的诉权而言,在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下,股东都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公司的诉权。这样不仅可以预防和救济公司机关组成人员滥用权利,而且可以阻止和消除第三人对公司的侵害。 

 3、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在间接诉讼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斟酌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公司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公司如果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如何? 

 提起股东间接诉讼之后,诉讼的进行及其结果便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在间接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自然成为间接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美国的股东间接诉讼中,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依集团诉讼的规则,由法官在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和效率等因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是当申请诉讼参加的申请人的利益已由现在的当事人给予充分代表的,是不准许参加诉讼的。在日本的股东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一经起诉,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通谋故意败诉从中牟利,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允许其他股东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限。就我国股东间接诉讼而言,我们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既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股东间接诉讼的结果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人民法院既不应主动把它列为共同原告,也不宜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诉讼成本的增加。 

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公司是否要参加代表诉讼呢?我们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故而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间接诉讼。另外,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若间接诉讼如果没有公司的参与,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原告股东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则应参加诉讼。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司参加间接诉讼后,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呢?就此问题,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公司应当作为原告;有观点认为,公司应是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应作为一种新型的第三人;还有观点认为,公司的地位与代位行使债权法律关系中的被代位权人的地位相类似。我们认为,对于公司在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综合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其诉讼地位。 

首先,公司可以是形式被告。例如在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存在,此时公司即处于形式上的被告地位。其次,公司可以是实质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胜诉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公司无疑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再次,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自然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时,公司即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但鉴于公司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诉讼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因而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公司可以是证人。在股东提起间接诉讼后,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但若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且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则可通知公司参加诉讼。此时,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由此可见,“公司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具有颇为复杂的诉讼地位,但无论其是形式被告还是实质原告,也不论其是第三人抑或是证人,均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只有当事人的局部地位”。公司可以对原告的主张或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但不能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不能请求撤诉、不能请求和解、亦无上诉权,同时公司本身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倾向于任何一方。在这个意义而言,我们认为,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公司可谓别具一格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二)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 

 哪个法院对股东间接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是股东间接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问题未置明文。我们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的实质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因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而已;因此,在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原告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间接诉讼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间接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另外,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间接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股东直接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分配 

 在股东一般处于公司管理边缘,对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情况大多并不掌握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由了解案件事实、实际掌握和控制关键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具体分配时,原告股东应对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行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被告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不存在或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四)股东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司法审查 

 股东具备了提起间接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间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间接诉讼。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the demand rule)。其法理在于: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间接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适用充分原则,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间接诉讼的实体问题,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间接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间接诉讼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间接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自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例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则完全背离了间接诉讼的制度目的。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日后公司仍然可以间接诉讼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间接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时,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中同意赔偿公司损失的金额在公司应当获赔金额中的比例、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若干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显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则有权否定和解协议之效力”(刘俊海:“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之比较研究”,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总第1卷,第96页)。同时,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内容通知公司,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者公告。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异议,经法院许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而要求撤销和解。 

(五)股东诉讼的费用担保 

 股东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但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出现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间接诉权,致使公司疲于应付。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尽管该担保条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诉,但其亦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可以费用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因此该条款使用的字样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授予了人民法院以裁量权,由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我们认为,在具体操作时,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具有恶意,或者诉请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或者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联公司是推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其也有一定负面作用,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许多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操纵利润、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严重妨碍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纠纷的法律问题当前日益凸显,已成为审判工作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规范关联交易和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救济,成为公司法修改关注的重点。

五、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

关联公司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关联双方通过人财物、产供销等关系,优化内部资源配置,提高资产盈利能力;通过相互拆借资金,相互提供担保,及时筹措资金,有效地把握投资机会,提高资金营运效率;因此,关联公司已经成为推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力量。然而,关联公司对社会经济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我国的关联公司普遍存在利用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通过非法关联交易,侵害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许多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操纵利润、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严重妨碍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最终背离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损害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规范关联交易成为公司法和证券法关注的重点。

 针对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通过并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条、第125条、第217条等,从关联关系的定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及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议涉及关联关系的程序控制等四个方面对关联交易予以规制,这对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责任,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关联交易的案件中,由于以往立法存在空隙,因此审理难度较大,执行中亦出现不少盲点,尚需深入探索。其中,如何证实违法关联交易是审理涉及关联交易案件的切入点和关键。修正后的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由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其中,“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根本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并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验证,这两条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要件。

(一)交易主体

 关联交易主体是指公司的内部人,以及与有利害关系的、对公司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其他人。关联关系的内部表现为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外部表现为母子公司、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集团公司、公司集团、企业集团或者跨国公司等形态。关联交易主体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两类,前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后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条就将关联交易人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和其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法人,并在第217条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关系进行界定。

 关于关联企业及其具体范围,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已作出比较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5月20日发布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关联企业主要包括: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深沪两所《上市规则》第二节所规定的“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包括处理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人之范围、回避措施、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之报告和公告义务、关联交易的豁免披露、不视为关联交易之情形及关联交易临时报告之内容等,可谓迄今为止我国对关联交易的最完备规定。该节将关联人为分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且详加列举,规定的范围又有所扩大。

(二)交易动机

 关联交易直接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其在进行交易时难免存在为牟取私利而违背忠实义务等应尽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之虞。当然,一些关联人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有效地促成公司的交易目的,从而达到双方利益之“双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关联交易的目的是否正当,交易动机是否出于诸如操纵市场、转移利润或财产、虚假报表、逃避税收等恶意,对于判断关联交易的效力十分重要。

(三)交易行为

 公司法所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地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的。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非常规的交易行为,如何评估其交易价格,需要履行什么程序。如果没有一个公平、科学的评估机制,任由交易双方自己请出一个中介机构评出他们需要的结果,必然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市场交易惯例,并参考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

(四)交易结果

  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应当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与其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并非完全不能进行交易。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25条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只要实行了回避,即其不对与所涉及的关联企业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关联行使表决权,也不代理其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而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经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超过三人,该事项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与其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应当为法律保护。否则,这种交易行为无效,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纠纷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已成为民商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所谓公司僵局(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法修订之前,由于公司法制度的欠缺和司法理念的缺位,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中也陷入了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僵局”境地。

(一)公司僵局的原因和危害

 现代公司法既要强调维护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维护公司内部的经济民主和利益平衡。公司僵局形成的表面原因主要是股东或董事之间分歧和对立,深层原因则来自于传统有限公司的制度安排,即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存续和运作的基本原则包括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以及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其重要基础。传统有限公司制度和原则过多地强调了资本固定性,机械地坚持公司资本三原则和多数决组织原则,不允许公司资本的自由变动,更不允许突破公司内部的权利组织建构。虽然这种制度安排和资本至上的理念能够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也严重限制了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尤其是压制了中小股东的能动性和合法权益,诸如限制股份的内外转让,压迫中小股东的经济民主,进而阻止其要求退股和解散公司的权利。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从而极易引发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的发生,无论对公司抑或对股东都很不利,在多数情况下,会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由于股东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所以控制公司一方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正如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言:“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

(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由于现行公司法中缺乏相应的依据,不少人民法院在公司僵局面前往往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是由股东组成并且为股东赚钱的工具,股东的表决权在公司治理中占有“神圣地位”。无论采用何种救济措施,法院对公司僵局的介入实质上都会侵犯股东的自治权益;尽管公司僵局会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导致公司的财产在持续耗损和流失,但司法对这种“公司自杀”仍然无权干涉;何况因公司当事人的不和、企业每况愈下,最终破产倒闭也是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中一个再自然不过的结局。对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尊重了公司自治,却忽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考量司法是否介入公司僵局的问题,其实质是公司法上国家强制与私人自治的深层次关系问题。我们应当看到这样一个重要事实: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而影响公司外部所有与公司的兴衰存亡存在利害关系者。公司僵局将产生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异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将公司矛盾推向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因此,对于公司僵局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从公司负有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积极回应公司法从单纯尊重私人秩序到同时注重公共利益、从强调合同自由到主张适度干预的发展趋势,对公司僵局进行迅速干预,以便将公司僵局的不利影响减至最小。有鉴于此,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专门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司法途径:“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清除了法律障碍。

 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人民法院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处理公司僵局时,应当特别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了太多的社会关系,担负这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不能允许个别股东借司法之手随意地将其毁掉。在公司僵局的司法实践中,在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被告的适格问题。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

 第二,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在公司僵局使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出现危机时,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尽可能地进行调解,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主动协调好各种矛盾,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允许股东之间,努力寻找化解矛盾的可能。

 第三,适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既要遵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又要结合我国现存公司运行的实际情况,适当参照国外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进行变通,以便寻求到尽量公正、合理、有效的处理结果。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衡平原则,适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以最终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为目的,积极采取诸如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促成当事人自行救济、提供中间救济等措施。例如,对于原告请求退股之诉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强调公司的资本三原则,限制了人合性因素,原告作为股东的退股要求就不能像合伙人那样自由;因此,人民法院此时可以告知其将诉请变更为要求相对方股东或者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者请求解散公司(李永祥,张凤翔:“公司僵局纠纷诉讼中的难题解析”,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卷,第158页)。

 第四,参照适用公司整顿制度。在股东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同时要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如果这种转让或者回购的实施导致公司变成一人公司,则公司应当改为一人公司。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已明确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第五,法院判决公司强制解散。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解散公司之诉中,应当着重审查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的确存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等。(2)是否滥用公司僵局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股东是否“用尽救济手段和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3)公司解散确实必要。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和股东、董事而言代价不菲,公司多年经营赢得的商誉也会毁于一旦,股东、董事们曾倾注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付之东流,而且公司解散必将对公司的职员、债权人、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了或大或小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应当考虑公众利益,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查明判决解散公司是否对股东和公司成员有利,而且不损害公众利益,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