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纠纷代理词

2013年4月16日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5日,高*华(甲方)与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周*林(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通过甲方努力协调工作,乙方与长沙*大酒店签订了关于*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及负责该酒店改扩建工程,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在*大酒店改扩建工程中已支出的费用160万元。2007年4月30日,周*林向高*华出示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华同志在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中的前期投资及回报(不包括支付给湘华建筑公司的补偿款)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元)。于长沙*大酒店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后两天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付款按长沙*大酒店付工程款进度支付40万元,竣工验收支付20万元。逾期支付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加盖了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公章。周*林和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向高*华付款。高*华遂于2007年11月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周*林支付欠款141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5月16日长作出了(2007)雨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华1100100元。同时自2007年8月22日始至2007年12月16日止(共计116天)以每日3500.50元的标准向原告高*华支付违约金共计406058元,自2007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5500.50元标准向原告高*华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高*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没有缴纳上诉费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被告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至2010年,该案已执行完毕(欠款1100100元,违约金1737179元)。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高*华的委托,指派我为高*华诉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周*林欠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对2007年4月30日被告周*林向原告高*华出具的一份盖有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公章的金额为16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论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是建设工程结算欠款纠纷
2007年4月5日,原告高*华和第三被告周*林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周*林)同意支付甲方(高*华)在*大酒店改扩建工程中已支出的费用160万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给高*华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今欠到高*华同志在长沙长信在酒店改扩建工程中的前期投资及回报壹佰陆拾万元”(见原告方证据1、2)。从这两份证据不难看出,周*林和高*华就高*华在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中的前期投资(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在2007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见原告方证据7)中证明了高*华是湘华公司委派在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负责人,湘华公司参加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前期施工费用均由高*华个人支付,该份证据印证了《协议书》和《欠条》的内容。这些证据充分证明,160万元欠款是建筑工程结算款。当然,通过高*华的居间协调,被告方与长沙*大酒店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成为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和该酒店部分项目的经营者,被告给高*华支付适当的费用和报酬是合理合法的,虽然这部分费用和报酬包含在 160万元内,但并不影响被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即160万元欠款主要是工程结算欠款。三被告代理人以原告没有就160万元的明细举证而否认160万元是工程欠款是错误的,从2007年4月5日高*华和周*林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160万元是高*华和周*林对高*华在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中已支出的费用结算后确认的金额,既然已结算确认且出具了欠条,原告无需就160万元的明细举证。
二、被告出具的160万元欠条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1、2007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60万元的欠条中明确了160万元的由来,明确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根据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长沙*大酒店出具的该酒店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被告应在2007年8月23日前支付欠款100万元,2007年9月30日支付欠款40万元,工程峻工验收支付20万元,逾期支付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款,仅在2007年6月22日前向原告付款18.1万元(含原告在被告处借款),接受原告债务转让11.89万元,之后分文未付。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欠款并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第一次应付款中的延付金额为70.01万元,第二次延付金额为40万元)。
2、被告以长沙长信在酒店改扩建工程尚未办好施工许可手续拒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是被告应尽的义务,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办理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附加条件,被告不能以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尚未办好施工许可手续拒付原告欠款。并且,该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应由建设单位在与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如果该工程未办好施工许可手续,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答辩称该案是居间报酬欠款纠纷,并认为“原告故意隐瞒诸多瑕疵及违法问题”,不应得到报酬,这是与事实不符的。首先,160万元主要是建设工程欠款,但包含了居间报酬,理由如前述。其次,即使160万元是居间报酬,原告在居间活动中并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1)通过高*华的居间协调,被告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长沙长信在酒店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2)被告方认为“原告故意隐瞒诸多瑕疵及违法问题”主要体现在“该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诸多违法问题,造成该工程目前仍处于无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状态”。事实上,该建设项目通过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的规划审定,该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中标通知书》(序号HNCSFRZS06095)于2006年12月31日长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了登记备案(见被告方证据5),充分证明该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基于此,被告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标单位湘华公司在2007年4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故意隐瞒诸多瑕疵及违法问题”违背了客观事实。(3)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协议约定,该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办理不是原告高*华的职责和义务,被告不能将自己的违法行为强加于原告,更不能以长沙*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尚未办好施工许可手续拒付原告欠款。
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欠款。
由于被告前二次付款均没有按约定履行,且延付金额巨大(第一次延付金额占应付款的70%,第二次延付金额占应付款的100%),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第三次应付款(20万元)将构成预期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欠款。
4、高*华与周*林在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湘华公司的管理费及税费按中标价减半收取,否则在费用中扣除”损害了国家、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并且,在周*林于2007年4月30日向高*华出具的欠条上仅有支付欠款的承诺,没有要求高*华履行相关义务或扣除相关费用的内容,因此,应视为周*林与高*华已变更了相应约定,在支付160万元欠款时高*华并无附带义务。
三、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2007年4月30日被告周*林向原告高*华出具的金额为160万元欠条,该欠条上加盖了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公章,显然,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按约定向高*华付款。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分公司是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国有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见原告方证据4),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谢谢!
                              代理人:袁水莲
                              二00八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