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诈骗犯罪)

2013年4月16日

           邹*诈骗案件基本情况
                                              
一、起诉书认定的情况
1、被告人邹*,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6月14日被拘留,7月20日被逮捕,9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2月20日先后2次退补,201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
2、2007年2月,向被害人李*明谎称承接到长沙*园二期土方工程,提出将此工程转包给李*明,由李*明交纳押金50万元。2月9日,在新开铺曾娭毑饭店签订了《长沙*园二期机械施工合同》,同日收取了40万元;
3、2007年3月,伪造了《长沙*园二期一区47#-49#楼工程承包协议》,向被害人李*明出示并谎称承接到长沙*园二期一区的建筑业务,提出由李*明交纳150万元后双方合伙。其后,被害人李*明先后4次付给邹*99万元作为合伙的押金。2007年10月,2次归还30万元;
4、2008年6月,再次谎称承接了长沙*园别墅区的土方工程,向李*明提出合伙承接,李*明分2次交60万元;
5、2008年8月,向彭*、王*清谎称承包到长沙*园二期土方工程,在长沙天怡大酒店签订《合作协议》,收取66万。
以上所骗资金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挥霍。
2009年6月16日,邹莲贵代还李*明20万元。
二、相关证据内容
  (一)、李*明报案材料
   2008年10月21日,李*明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称被邹*骗199万:
   1、2007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2月5日打了34万的借条,还有6万没打借条;
   2、邹*伪造合同给我看,2007年12月21日,我从姑妈李*元处借30万给邹*,最后打51万的借条,利息21万,每月3万;
   2007年12月21日,借李*明20万转账给邹*,邹*打了20万的借条给李*明;
   2007年7-8月份,我从陈更升借30万,后来我借李建国19万元,两人都转账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再转账到邹*的银行卡上,邹*没有打借条;
    3、2008年6月,邹*讲他承接了长沙*园别墅区的土方工程,提出要交60万的押金。2008年6月24日,从李详林手中借40万,共同打的44万的借条,钱直接转邹*账户;2008年6月25日,我借骆建红20万,共同打的22万的借条,钱全部给了邹*。
   (二)、彭*报案材料
2008年10月15日,彭*到长沙县公安局大钝营派出所报案被骗66万。
1、王*清第1次询问笔录,2009年7月6日14时45分到2009年7月6日16时18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人刘*军、王*平。
内容是66万是怎么被骗的。
2、彭*第1次询问笔录,2008年10月15日9时0分到2008年10月15日10时40分,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人吴*新、才*军。
3、彭*第2次询问笔录,2009年12月24日15时07分到2009年12月24日17时0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人刘*军、孙*。
没有合同原件,
(三)、邹*讯问情况
1、第1次,2009年6月13日23时30分到2009年6月14日2时30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讯问人刘*军、王*平。
问:2007年2月9日,你同李*明是否在新开铺的一家饭店签订了一份《长沙*园二期机械施工合同》?
答:我是同李*明签订了这份合同。
问:你们签订合同后你向李*明收取了多少押金?
答:我收了他40万元,分2次给我的,一次是34万元,一次是6万元,6万元没打借条。
答:这个工程是真的。我、李*明、陈*是合伙人。我们是2007年5月份进场开工的,2007年6、7月份我、李*明长住在*园工地的工棚里,挖土的设备是李*明租的。
我签订有*园二期的土方承包工程。
承认做了《长沙*园二期一区47#-49#楼工程承包协议》的假合同,目的是当时做工程资金紧张,加上债主逼债,所以伪造假合同给李*明看,要他们帮着去筹点钱,大家一起来搞这个项目。
承认借了李*元30万,借了李*明20万,借了李建国19万,借了陈更生30万,后面的69万付了退陈*的钱。
承认借了后面的40万和20万,其中19万还了陈*。
承认想过要还钱。
2、第2次,2009年6月14日7时30分到2009年6月14日8时15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讯问人游*纯、刘*军。
承认《长沙*园二期一区47#-49#楼工程承包协议》的公章是私刻的。
承认借李*明他们钱的目的主要是还账。
3、第3次,2009年6月14日9时20分到2009年6月14日9时40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讯问人王*平、孙*。
内容是出示拘留证。
4、第4次,2009年7月7日14时55分到2009年7月7日17时56分,长沙市看守所,讯问人刘*军、孙*。
“米兰春天”工程,张*平、涂*奎,还有“和记黄埔”工程,陈*。
承认和彭*、王*清签订过*园二期土方合同转包合同,收取了66万元保证金,目的是为了还李*明的60万和利息6万。
坚持和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期土方工程合同。
宁乡土方工程说明,香港林老板和荷兰彭老板说做完前期20万方土就付500万,2008年10月6日左右答应付,我答应在2008年10月10日前还清以前的债务,我上当了,只好跑。
5、第5次。2009年7月8日8时35分到2009年7月8日9时50分,长沙市看守所,讯问人刘*军、孙*。
宁乡波士玩具厂工程开工仪式自己先花了11.6万元,付了10万的青苗补偿费,给村里10万。
我约了李*明、彭*等人在2008年10月10日还钱给他们。
6、第6次,2009年7月21日9时35分到2009年7月21日9时50分,长沙市看守所,讯问人王*平、孙*。
宣布逮捕。
7、第7次,2009年9月15日9时30分到2009年9月15日10时35分,长沙市看守所,讯问人刘*军、孙*。
和陈金明签订*园二期一区47-52号栋和地下室3万多平方米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事宜。
8、第8次,2009年9月28日9时47分到2009年9月28日10时50分,长沙市看守所,讯问人刘*军、孙*。
和记黄埔工程情况。
9、第9次,2009年12月22日9时15分到2009年12月22日11时38分,长沙市看守所,讯问人刘*军、李*武。
天利机械化施工公司的情况。
和彭*合作的情况。
(四)、李*明询问情况
1、第1次,2008年10月21日16时10分到2008年10月21日17时25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人刘*军、王*平。
报案骗走201万。
开始34+6万,开始是讲转包,后来又讲还是2人合伙搞。(注意:复印掉了页,要补齐)
2、第2次,2008年10月21日19时15分到2008年10月20日10时10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人刘*军、王*平。
第1次讲的241万中本金201万,分别是:开始34+6万
2007年5月12日我向饶*英借30万现金交给邹*,2007年6月,我借李*元30万加上我1万给邹*,2007年7-8月我转账30万到邹*账上,2007年12月21日在联天宾馆给邹*20万。
2008年6月25日从新开铺工商银行转40万给邹*,但他付了10万的息,后来又转20万给他。
3、第3次,2009年12月23日10时15分到2009年12月23日11时45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人刘*军、孙*。
承认和邹*、陈*合伙在长沙*园做过工程,包括活动板房工程,但是我没有投钱。
承认2008年7月份和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
还30万是还李*均(李三爹)的30万。
2008年8月8日还了2万,我付挖机老板。
2009年农历5月17日还了我5万。
还还了个20万。
(五)、陈*询问情况
1、第1次,2009年6月13日23时42分到2009年6月14日0时50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人李*武、孙*。
2007年2月份,邹*约我和李*明在新开铺一饭店讲合伙做土方工程的事,当时他们就签了土方合同,我口头加入。
2、第2次,2009年12月22日22时03分到2009年12月22日23时35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人刘*军、孙*。
从2007年开始和邹*、李*明合伙在长沙市*园做土方工程。
做了差不多一年的土方工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邹*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邹*本人的同意,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所律师担任邹*诈骗案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特别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本律师认为,所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邹*构成诈骗犯罪。现从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角度,就所控诈骗犯罪为邹*做如下辩护:
一、起诉书所控“2007年2月,邹*谎称接到长沙*园二期土方工程,与被害人李*明签订《长沙*园二期机械施工合同》,将虚假的长沙*园土方工程转包给李*明,收取其40万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所控证据不能证明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1、《长沙*园二期机械施工合同》没有虚构二期工程,也没有转包给李*明的事实。
书证《长沙*园二期机械施工合同》显示:首先,该合同双方的甲方为邹*、乙方为李*明,邹*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次,该合同只是标题上有二期字样,承包内容并没有特指二期工程,只是长沙*园土石方的开挖;三是合同的有效期为四十天,自2007年3月28日起。
2、《长沙*园二期机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李*明与邹*和陈*三个合伙人于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共同进行了履行。且三方为此进行过结算,邹*所收取的34万元(争议额为40万元)也在结算前的2007年10月偿还给了李*明。
上述事实在侦查卷p4页、p11页中,侦查机关对邹*、李*明、陈*的询问笔录里均陈述了邹*、李*明、陈*三人于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共同合伙承包长沙*园工程的事实。
2007年11月30日邹*、李*明、陈*三人共同签订的退伙协议、2008年7月16日邹*与李*明的退伙协议,分别证明陈*于2007年11月30日才退出长沙*园合伙施工,李*明于2008年7月16才解除与邹*在长沙*园的工程合伙。
侦查卷p23页、p13页中,邹*给李*明出具的34万元借条、及侦查机关对李*明的询问笔录里,李*明承认邹*于2007年10月30日还款30万元的事实,证明了邹*借款还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起诉书所控“2007年3月,邹*伪造一份中建四局六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长沙*园二期一区47#-49#楼工程承包协议》,谎称自己接到长沙*园二期一区的建筑业务,收取李*明99万元作为合伙的押金”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邹*没有以该协议为名收取李*明或他人款项。
1、由于邹*只承认使用《长沙*园二期一区47#-49#楼工程承包协议》的文本样本,并对公章、签名的真实性当庭提出了质疑,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主观推定邹*是否伪造了上述协议。
2、若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邹*伪造,因邹*没有以上述协议为由向李*明取得款项,起诉书所控也不能证明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的财物。
其一,所控该笔99万元的书证来源于侦查卷p20页李淑元欠条51万元(实为30万)、p21页李志明20万元共50万元;另来源于推定的陈*生30万元(无书证)、李*国19万元(无书证)共49万元,合计为99万元。但不管是50万元,还是99万元,均不能证明邹*向李*明获取,上述书证不能以口头陈述的形式改变或推翻。既然邹*没有向李*明获取款项,如果邹*只是向李*明出示了伪造的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并没有骗取款项,邹*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其二,本律师同意公诉人关于邹*如果向他人伪造协议骗取款项也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观点。但问题是本案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邹*以伪造的协议向李*元、李*国、陈*生等骗取了款项,甚至连李*元、李*国、陈*生的言词证据也找不到,所控邹*向李*明或他人伪造协议骗取款项,纯属虚构。
其三,既然本笔所控99万元均与李*明无关,2007年10邹*给李*明的还款30万元,应是邹*偿还2007年2月所借李*明的借款。此事实与侦查卷p23页、p13页中的偿还事实相吻合。
三、起诉书所控“2008年6月,邹*再次谎称自己接到长沙*园别墅区的土石方工程,向李*明提出合伙并收取60万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该款项实际为李*明、邹*为合伙施工,共同向他人的借款。
1、除了李*明的陈述以外,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6月,邹*再次谎称承接了长沙*园别墅区的土石方工程,要求李*明合伙并要求李交纳押金。
前述书证及证言已表明,邹*与李*明已于2007年2月开始合伙在长沙*园做工程,直至2008年7月16日才进行结算,既然双方尚在合伙中,所控“2008年6月,邹*再次谎称自己接到长沙*园别墅区的土石方工程,向李*明提出合伙并收取60万元”明显矛盾,李*明的陈述与实际不符。
2、所控邹*向李*明要求交纳押金60万元,李*明分两次交付给邹*60万元与实际不符。
侦查卷中的书证证明,所控60万元并不是邹*向李*明所收取,而是由邹*、李*明共同向李祥林、骆建红出具借条分别向李祥林借款40万元(含息44万元)、骆建红借款20万元(含息22万元),邹*并于2008年6月24日前向骆建红已还款22万元。其余借款用于了邹*、李*明共同在长沙*园、长沙利海米兰春天的合伙工程项目。既然李*明也是共同借款人、是借款的受益人,所控邹*骗取李*明款项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所控“2008年8月,邹*谎称自己接到长沙*园二期土石方工程,与彭*、王*清签订《合作协议》将虚假的工程转包给二人,同时收取了二人押金66万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经彭*、王*清认可,该协议已变更在宁乡工程继续履行。
1、2008年8月,邹*与彭*、王*清签订《合作协议》不是邹*转包给彭*、王*清,而是三人合作性质,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是真实的、邹*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侦查卷p3、p71页、p62页中邹*、彭*、王*清的供述、陈述证明:彭*、王*清与邹*签订《合作协议》后就知晓长沙*园二期工程暂时开不了工,彭*、王*清找到邹*,双方一致同意、认可将该合作的内容变更到宁乡“波士玩具厂”工程履行,其实际的变更履行说明了邹*所收取的66万元是作为在宁乡工程合作的条件。
3、侦查卷p94页、p91页、p58页中,刘*兵、肖*亮、李*云等人证言证明:邹*、彭*、王*清为该工地的三个老板,合作进行了机械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还于2008年8月28日共同举行了开工典礼,实际履行了已变更合作地点的《合作协议》。
4、侦查卷中相关证据证明:宁乡工程开工后不久停工,不属于邹*的原因,而是发包人不讲信用才造成邹*与彭*、王*清签订《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最终酿成邹*不能还款的纠纷。起诉书不顾事实,简单的认为邹*以长沙*园二期工程,与彭*、王*清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在长沙*园履行,就推定邹*具有非法占有66万元的目的,显然不能成立。
五、关于邹*是否谎称有长沙*园工程的事实
1、起诉书几次提到邹*谎称有长沙*园二期工程,但实际的焦点并不是有没有长沙*园工程的问题,而是是否有二期工程。从庭审证据可以看出,长沙*园工程的一期、二期并没有明确的界限,特别是土石方、活动板房等邹*做过或正在做的工程,有的也称作二期工程,邹*并没有虚构工程的基本事实。
2、侦查卷中,天心区公安局从长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正式合同就有七份,证明邹*与长沙*园有长期的工程承包关系,特别是2007年的全年在该园均有工程项目。
六、关于邹*与中建四局六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关系
1、侦查卷中书证和证言中,天心区公安局从中建四局六公司长沙分公司调取的正式合同就有五份,证明邹*与该单位有频繁的合同承包关系,特别是宁乡工程实际上就有该公司的多名人员参与,并得到过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口头授权。
2、侦查卷中,书证中建四局六公司长沙分公司给长沙市渣土办的介绍信,直接证明邹*也有经该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
七、邹*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还款、承诺还款的行为足以说明邹*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邹*与李*明的借款、与他人的借款均有债权债务凭据,所有借款邹*均有还款的真实意思。
从书证中的借条显示,邹*只给李*明个人出具过34万的借条,其他指控获取李*明的款项,除邹*未出具给李*明欠条的6万外,其他分属于:邹*借李淑元30万、邹*借李志明20万、邹*借陈更升的30万(李*明称转账)和李*国的19万(李*明称转账)、邹*和李*明共同借骆建红20万和李祥林40万。本案涉及李*明欠款只有34万元或40万元。
邹*的上述借款除李*明欠款6万无借据,也没有其他证明证实、转账的49万不能提供转账凭证外,其他均有邹*的出具的借据,而其他有书证的出借人并未报案邹*诈骗,而以经济纠纷进行协商或按民事诉讼进行了处理。
2、邹*一边与李*明、彭*、王*清等履行合伙或合作协议,一边在偿还李*明、彭凯等的欠款,多次与李*明达成还款协议和与彭凯协商还款,还与作为其他债权人代理人的李*明协商过所有债务的偿还方式。证明邹*对其所有借款没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侦查卷相关证人证言中反映邹*还款的有:2007年10月,邹*还李*明30万元,2009年6月5日(李*明陈述的农历5月17日),邹*通过汇款还李*明5万,邹*捕后其亲属代邹*还款20万。邹*所收彭凯的66万,转入宁乡工程合作使用后,2008年9月中旬,邹*在宁乡工地办公室已还彭凯10万现金,2009年9月12日,邹*通过中建四局还付了彭凯10万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李*明民事诉讼状及法院受理书证据证明:邹*与李*明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还与作为其他债权人代理人的李*明协商了所有债务的偿还承诺。李*明作为债务总代表以此向雨花区法院对邹*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证了邹*没有非法占有李*明或他人借款的目的。
3、邹*出走不是躲避李*明及他人的债务,邹*在外期间仍与其债权人保持联系,协商还款。
从侦查卷宗材料里的证言可以看出,邹*2008年10月初出走,并不是为了躲避彭*、王*清和李*明的债务,而是事出有因。邹*和彭*、王*清合作,在宁乡实际进行了波士玩具厂工程的前期土石方施工,建设方香港的林老板和荷兰的彭老板约定在2008年的国庆节期间付前期工程费用500万,于是邹*约了李*明、彭*、王*清等付清欠款并支付相关宁乡工程费用,但国庆节后建设方突然违约失踪,导致邹*一下子无所适从,按他自己的说法是“宁乡工程了不得难”了,所以邹*出走并不是为了躲避彭*、王*清和李*明的债务。邹*出走期间,主动向其债权人告知电话号码,多次主动和李*明、彭凯等联系协商了还款事宜。可见,邹*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为目的。
八、起诉书所控邹*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法[2001]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和专题纪要,对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其公认的标准。
1、2005年6月,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第五、(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原则。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最高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应结合刑法第224条以及《纪要》规定的各种诈骗犯罪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以此可以缓解犯罪证明上的困难,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应将资金流向作为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行为人骗取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归还欠款等,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而不能归还的,不宜以犯罪论处。此外,对于合同诈骗,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与会者大多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事实推定的论者认为,推定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更大的可能性”,同时具有可反驳性的“优势证明”,应当允许当事人针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推定结论提出反证予以辩驳。因此,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法[2001]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不宜定为诈骗罪。多数代表同意上述观点。
2、邹*的行为不符合(法[2001]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邹*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相反,邹*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和诚意,以借款的形式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还款或达成还款协议、承诺,其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恳请法庭严格依法审查本案证据,就所控事实做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在此基本上,对邹*作出于法有据、与理相符合的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辩护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自平、程恒双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